(2016)浙068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诸暨市千禧路23号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3宿舍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室友即被害人石某丙放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和被害人石某丁放于床头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案发后,金色opp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家庭档案卡,证人杨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丙、石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赔偿被害人石从江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