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庆宝与陈洪彬、孙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庆宝,陈洪彬,孙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再3号原审原告:李庆宝,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原审被告:陈洪彬,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审被告:孙成君,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庆宝与原审被告陈洪彬、孙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临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9日,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民监(2015)22068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2016年3月26日,本院以(2016)吉068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李庆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陈洪彬、孙成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庆宝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9月份,二被告在承包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公路时,因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农民工资,造成停工停产,找原告借了63000元(诉讼请求为63326元),二被告承诺年末一定还清,二被告的工程已竣工多年,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二被告在承包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公路时,向原告借款6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给原告打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63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06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庆宝未出庭无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陈洪彬、孙成君的代理人辩称,陈洪彬、孙成君给李庆宝出具的欠据上的款项,是李庆宝的合伙投资款,不是陈洪彬、孙成君的个人借款。2006年3月份陈洪彬、孙成君承包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公路改建工程,因资金缺口太大,决定再找个合伙人投资一起干,通过陈洪彬的连襟联系了李庆宝,李庆宝同意合伙承包工程,到临江来时就带了10万元,李庆宝为了保证资金合理利用,李庆宝管理现金和后勤,孙成君管技术和工程,陈洪彬管采购,后期李庆宝又投资20万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陈洪彬领着李庆宝采购材料并支付材料款63326元,为了确定是李庆宝投资,陈洪彬、孙成君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是李庆宝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关于李庆宝投入的资金是借贷还是合伙投资,已经过生效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庆宝与陈洪彬、孙成君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李庆宝主张的借贷关系”李庆宝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再审查明,2006年6月25日,孙成君以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江市公路建设专业指挥部签订合同,承包了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村级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由陈洪彬与孙成君合伙承建。因资金问题,陈洪彬、孙成君决定再找个合伙人投资该工程,通过陈洪彬的连襟联系了李庆宝,李庆宝同意合伙承包工程。2006年9月25日,由陈洪彬领着李庆宝采购材料,经算账是63326元。陈洪彬、孙成君便向李庆宝出据了63326元的欠据一份。该工程于2006年10月19日结束。2009年3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李庆宝与其代理人付大勇在临江市春晓旅社205室与陈洪彬、孙成君协商处理工程结算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孙成君对四人的谈话进行了录音。李庆宝与其代理人付大勇在谈话过程中承认,李庆宝与陈洪彬、孙成君之间是合伙关系;李庆宝到临江来时通过银行给陈洪彬10万元汇款用于购买小型挖掘机支出9.8万元,之后又出资20万元,并亲自用该款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孙成君负责工地施工,陈洪彬管采购,李庆宝为了保证资金合理利用,负责管理现金和后勤,自始至终在施工工地。三人最后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首先核算承包工程的总造价,再扣除支出和外欠款,最后不管是赚钱还是赔钱均按“三一三十一”来分配或负担。以上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举证如下:1、录音碟和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20日在临江市春晓旅店205房间由李庆宝委托的律师付大勇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结算事宜,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在场,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6年6月份合伙承包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村村级公路,孙成君管工程,陈洪彬管采购,李庆宝管后勤和财务,工程盈亏按三一三十一分配,承担责任享受权利,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审原告支付的钱是对工程的投资款,不是借给原审被告自己用的。2、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再第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到10月19日合伙承包临江市蚂蚁河乡三星至兴旺段公路改建工程。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有效证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3,欠据一张,证明欠款时间2006年9月25日是在原、被告合伙承包期间。证明欠据用途是工地费用,该欠款属原审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贷欠款。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洪彬、孙成君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供的,陈洪彬、孙成君与李庆宝及其代理人付大勇于2009年3月20日协商解决纠纷现场录音资料,孙成君在录制过程中,虽未征得其他三人的同意,但是孙成君在录制过程中并未侵害其他三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孙成君取得该份录音资料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录音资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基本事实相同,且同属一个工地,可以证明李庆宝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并负责部分工程所需机械设备、材料的采购工作。据此,李庆宝与陈洪彬、孙成君系合伙关系,而非李庆宝主张的借贷关系。另,本案再审中李庆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款行为、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此,李庆宝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和宣判,代收法律文书没有授权委托书,以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李庆宝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庆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元,由李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丽静审判员 苑克建审判员 袁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