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华池县人,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非法运输原油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华池县人,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打击处理;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打击处理。2016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以给长庆油田采油二厂配属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的甘ML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后将该车出售给华池县人赵某某。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杨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后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变造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冒充胡某某的身份帮助其将该车出售给了赵某某。杨某将所得赃款交由他人发放赌债。同时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又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以其将租赁杜某某的甘M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抵押给赵某某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某: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微信“庆阳百事通”信息平台发布长庆油田采油二厂求租皮卡车的信息。宁县和盛镇惠家村一组村民杜某某获取消息后与杨某取得联系。2016年1月13日杨某将杜某某骗至华池县长庆石油二厂作业区门前,双方在杨某伪造的《长庆采油二厂外协皮卡合同书》上签字,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银灰色甘ML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交给了杨某。随后杨某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华池县人赵某某。杨某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再次电话联系杜某某表示自己还需要租一辆皮卡车。杜某某将此消息告诉其朋友胡某某。2016年1月24日,胡某某和杜某某驾驶胡某某的白色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至庆城县。杨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胡某某的信任,与胡某某签订伪造的《长庆采油二厂外协皮卡合同》,骗取了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后杨某又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照片贴在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让张某某冒充胡某某的身份将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杨某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585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诈骗作案两起,涉案价值11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出售赃物作案一起,涉案价值5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在微信公众号“庆阳百事通”上看到华池县的杨某发布的为石油配属求租皮卡车的信息后,与杨某取得联系。2016年1月13日我驾驶自己的甘MLXX**号“长城”牌银灰色皮卡车至庆城县与杨某见面,他自称系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职工,与我约定租赁皮卡车的月租及租赁期限、支付租金的方式,并签订租车协议。我将皮卡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给杨某。杨某给我留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与采油二厂签订的合同。后杨某未付租金,电话也联系不上。2月25日联系上杨某后我向他要租金和皮卡车,杨某说他将车抵押给了贷款公司。我便报了警。同时陈述:2016年1月24日胡某某的甘MVXX**号皮卡车也被杨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6年1月23日,我朋友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华池县的杨某给长庆石油上租赁配属皮卡车,问我“猎豹飞扬”牌皮卡车是否出租。次日我与杨某电话联系。并于当日下午与杜某某驾驶自己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皮卡车至庆城县与杨某见面并将该车租赁给了杨某。其他与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杨某向我出售其妻子张某某的一辆“长城”牌皮卡车。我查看车辆并征得张某某同意后与杨某签订协议以40000元购买。同年1月25日,杨某向我出售其表哥胡某某的一辆甘MVXX**号“猎豹”牌皮卡车。我和赵某看车后与其签订协议以50000元购买。后我发现协议所附带的身份证复印件有问题便报了警。同时证实:甘MLXX**号皮卡车、甘MVXX**号皮卡车的特征情况及通过辨认侦查机关出示的照片指认杨某和张某某。张某某出售皮卡车时自称胡某某,系杨某的表哥。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是张某某的照片。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杨某和车主胡某某向我哥赵某某出售甘MVXX**号白色“猎豹”牌皮卡车时均是杨某和我们商议,那个自称是车主的人基本未说话。其他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未拿过杨某的任何钱。6、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7日,我丈夫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一辆车,让我回答就是的,并说他给我微信上发了两张照片,让我发给加我微信的人。后有人加我微信,我便将杨某发的照片给那个人发了过去。7、被告人杨某供述:2016年1月11日,我与杜某某就甘MLXX**号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签订租赁合同时,将杜某某带至华池县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区门口看工地,并与他谈租车事宜。后我与杜某某签订我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份“租车协议”。给他看了一份我从互联网上下载并自己填写内容的一份“长庆石油采油二厂外协皮卡合同”。在将该车抵押给赵某某时,因为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杜某某的妻子,我便对赵某某说车是我妻子的。后我姑父范某让我弄些钱他放出去我们收利息。我便又联系杜某某。杜某某联系他朋友胡某某的一辆甘MVXX**号白色“猎豹”牌皮卡车。我以同样的方式与胡某某签订合同租赁。次日我告知张某某租车抵押贷款的事情,并让张某某冒充胡某某去赵某某处将该车抵押出去,抵押的钱放出去收利息后我们平分。张某某表示同意。我与张某某将抵押所得的50000元交给范某让其在赌场上全部放贷。其他与认定的事实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25日,杨某让我冒充他表哥胡某某将胡某某的一辆白色“猎豹”牌皮卡车抵押给他人。我同意后,按杨某的指示将我照片贴在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变造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冒充胡某某与杨某将该车抵押给了一个姓赵的人,并签订了合同。杨某抵押车辆后说他要给人倒账,未给过我钱。9、伪造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外协皮卡合同》复印件及《个人租车协议》、证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用伪造的《长庆采油二厂外协皮卡合同》欺骗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分别与杜某某、胡某某就甘MLXX**号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甘MVXX**号白色“猎豹”牌皮卡车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车,并向二被害人出具租车证某的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证实:被害人杜某某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的甘M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杜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的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胡某某及甘M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情况。1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伪造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向赵某某出售甘ML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告人张某某用伪造的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向赵某某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事实。12、照片证实:甘M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特征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14、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甘ML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价值56000元、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价值58500元,共计114500元。15、视频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庆阳百事通”微信平台发布求租皮卡车信息的事实。16、宁县公安局关于对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17、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便函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非法运输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处罚款10000元。18、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便函证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打击处理;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原油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大队打击处理。19、户籍证某证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某某的甘M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是出售还是抵押给赵某某的问题。被告人杨某称上述两辆车抵押给了赵某某,张某某也称其听杨某说系抵押。但证人赵某某、赵某证言证实该两辆皮卡车均系被杨某和张某某出售给了赵某某。侦查卷内赵某某提供给侦查机关的华池县“陇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显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而非《抵押协议书》。且杨某、张某某分别与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车辆办理过户,转籍等有关手续由甲方(杨某、张某某冒名顶替的胡某某)提供车辆相关手续,乙方(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同时杨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三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故从上述《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及其内容可以认定,杜某某的甘M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出售给了赵某某。据此,对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将杜某某的甘M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与张某某将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赵某某后,将获得的50000元钱给范某让其在赌场上放贷。但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未拿过杨某的钱,被告人张某某也供述抵押车辆后所得的钱杨某说他要倒账,未给过他。故杨某供述的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放贷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将出售胡某某的甘MVXX**号“猎豹飞扬”牌轻型普通货车所得交由他人发放赌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在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甘MVXX**号轻型普通货车骗取后,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的来源,并让张某某冒充胡某某身份将该车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钱财。张某某同意后将其照片贴在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变造胡某某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冒充胡某某的身份,帮助杨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帮助出售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张某某与杨某构成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系主从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萍丽审 判 员 王歌磊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某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