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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0545-2。法定代表人黄泽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桥柏公寓三号楼13、14、15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9484933-1。法定代表人陈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巧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安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鸿、卜志伟,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巧蓉、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安建筑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议定:被告将位于宜宾市江安县的“江安·中盛上城”住宅1#、2#楼、商业及车库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30292.1㎡;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造价1350元包干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还约定:工期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施工队伍进场后,发现被告未能完成国家规定的办理施工许可证必备的相关手续、规费,甚至未接通施工用水、用电。最终,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用电于2013年6月6日正式安装通电,施工工作才得以正式开展,为此延误影响工期175天。此外,施工期间发生部分工程量增加及其他变化(增加外墙保温工程、增加外墙贴花岗石、第三方工程配套水电气安装工程延迟等),又影响并延长工期295天。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完工,同月25日书面报告被告申请综合验收,同月29日签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被告在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前的2014年12月30日将房屋实际交付购房业主。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书》。2015年4月1日,原告完成《竣工结算书》并交付被告,同月13日,原、被告签署《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4226206元;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11326206元,逾期将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326206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00000元;3、给付原告工程提前完工奖金10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请求工程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4‰计算。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欠工程款,按照原告核对的决算金额4400万左右,被告方直接给付工程款36057114元(注:实际为37057114元),被告方在工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代原告垫付被告工程款(按照协议书5条第三款约定,临时设施等)中666025元,被告垫付原告因为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用514382元,该三笔款项合计为38237521元;而按专用条款26条和32条第1款约定,我们目前只需按照总金额80%支付计算为35380964元,现在我们已经超额给付。对于剩下的20%款项应当在原告竣工验收后我方收到资料再给付,现在我方没有收到相关资料,因此我方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也就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至于同期贷款利率问题,一是没有计算依据,我方也没有违背合同;二是我方超额给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三是标准有问题,我方不认可,如果要承担,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另外,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迎安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江安县城区内工程名称:宜宾江安·中盛上城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住宅一号楼、住宅二号楼、商业及车库内容”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合同工期(开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建筑面积:总面积约30292.1㎡,并约定以最后测绘的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以平方米造价1350元包干计算,但不含室内二次装修费、室内门窗工程等)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承建并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署了《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发、承包双方结算总金额(万元)”一栏载明结算总金额为“44226206.00元”;同时,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计24次向原告支款37057114元(其中包括抵扣了其他公司房款157114元),该款项中,原告提出还应扣除按合同约定返还的保证金共计4000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款中计算的抵扣房款157114元,据此,请求工程欠款金额应由11326206元变更为11169092元。同时,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予以确认,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扣除250天延误时间,实际施工时间确定为324天。另查明,在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之外,工期不得延误,工期延误一天罚款壹万元,提前一天奖励壹万元。”第26条中约定“……主体、内外装饰等各分部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80%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保质量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付保修金的70%,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全部保修金。”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立案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7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肖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117**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保全担保人李登蓉所有车牌号为川Q777**的奥迪牌小车一辆,查封保全担保人李登蓉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原动检站北楼)1层建筑面积153.74平方米商业用房一间(房权证号为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2009010**号),查封保全担保人董永明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西段(原江安镇政府门市)1号1层建筑面积47.7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字第01004**号)、2号1层建筑面积46.2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字第01004**号)、3号1层建筑面积49.3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字第01004**号)、4号1层建筑面积39.0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字第01004**号)、5号1层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字第01004**号)商业用房5间。查封期间由财产担保人肖焱、李登蓉、董永明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查封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中盛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项目“中盛·上城房产”商业-1-7至-1-14门面8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南溪支行账号为2314080419100019678账户内存款4844250.61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314516119100019168账户内存款1000000元。”(该保全中江安支行至办理冻结日时实际账户余额为252.99元);诉讼中,被告对2015年4月13日签署的《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发包人”栏的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确认书的“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倾向认定该确认书的“陈忠华”(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发票以陶益书名义为付款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迎安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盛房地产公司因“宜宾江安·中盛上城”项目工程修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33057114元(不包括应退还的保证金4000000元),尚有工程欠款11326206元(现确认该款为1116909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此,被告提出垫付有包括代为原告建设临时设施等在内的工程款666025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用514382元,加上已支付工程款37057114元,三笔款项合计为38237521元,而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总金额20%款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收到资料再给付,因现在没有收到相关资料,目前只需按照总金额80%支付计算为35380964元,因此也就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已经超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款37057114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中包含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否认,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8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的两张单据中明确注明有系“保证金”,因此结合查明的被告完全否认基础事实情况,虽然原告自己仅提供内部“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付款总额中包含保证金4000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被告应退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057114元;对于被告提出代为原告垫付建设临时设施等产生工程款以及垫付鉴定费用,原告提出尚有其他建设单位在本工程中共同施工,被告建设临时设施并非为原告施工,而工程质量鉴定问题系购房业主向被告主张,且鉴定结论并未认定原告建设施工瑕疵,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项进行竣工结算,对被告主张抵扣垫付临时设施等工程款,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接受原告委托或者为无因管理且没有列入结算材料,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而鉴定费用系被告与“宜宾江安·中盛上城小区业主代表”委托鉴定机构产生,原告并非该鉴定合同当事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该鉴定活动并应接受鉴定结论约束,该法律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提出目前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但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并未有被告辩称以交付相关资料为付款条件的内容,相反,根据该条款约定,除因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应扣减0.9%保修金外,被告现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99.1%即4382817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3057114元后,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771056元。对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提出时间从双方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29天即2015年5月13日起算,并最终确认按照月利率10.4‰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提出应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异议,因原告提供两份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编号:6172022015000420、6172022014000102)中载明月利率分别为“9.44167‰”和“10.4‰”,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利率标准,为此,本院确认前述计息起算日,同时支持月利率为9.4416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工期延误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100000元,其中提出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损失以及以案外人陶一刚、黄泽民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已支持其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并参考了原告提供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且合同对违约金标准并无约定,故对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而案外人借款利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提出的该两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2015年5月13日起算)有重合部分,属于重复计算,为此,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提前完工奖金1040000元(即计算为提前完工104天,每天奖励10000元),因依据的实际工期在生效法律文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48号】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为324天,故本院据此调整该项金额为560000元【(380天-324天)×10000元/天】。对鉴定费32000元,因该鉴定系经被告提出异议后予以委托,现该鉴定意见否定了被告异议,与原告主张一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077105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44167‰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前完工奖金56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48元,由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6948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应负担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双江人民陪审员  曾友成人民陪审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