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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应平与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琳,余应平,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异23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罗琳,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申请执行人余应平,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小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李康荣,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应平与被执行人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乾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琳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琳称:1、贵院以(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李康荣名下的财产采取了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宝马轿车是案外人与李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而且从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6月7日一年半的时间案外人都未接到过法院任何告知,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中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2、本案中被执行人李康荣是作为聚乾通公司的法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并非个人行为,李康荣承担的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此毫不知情,夫妻从未受益,况且现在我们已经离婚,因此,请求中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对川X宝马轿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李小平、李康荣均为公司股东,李康荣还是公司董事会成员,公司因借款解决了公司经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康荣向公司出资视为夫妻共同出资,收益共享,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应共同承担。李康荣作为李小平借款担保人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李康荣名下的房产和车子,根据物权法16条规定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故贵院对涉案车子查封正确。申请执行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聚乾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聚乾通公司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为李小平,李康荣为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李康荣称:上述轿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我与案外人已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被执行人李小平及聚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余应平与李小平、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乾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李康荣、聚乾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6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康荣、聚乾通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川民申630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康荣、成都市聚乾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三被执行人李小平、李康荣、聚乾通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余应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第二项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康荣名下登记有川A8XX**宝马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2016年6月7日本院将(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案外人罗琳。另查明,案外人罗琳与被执行人李康荣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9日结婚,川X宝马小型轿车系案外人罗琳与被执行人李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罗琳与被执行人李康荣现于2016年04月21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有,登记在李康荣名下的川X宝马小型轿车归罗琳所有。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1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630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230号送达回证、聚乾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X宝马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康荣名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康荣。被执行人李康荣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川X宝马小型轿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即使案外人罗琳主张上述财产系与被执行人李康荣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至于案外人罗琳称本院查封上述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案外人,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有罗琳亲笔签名已收到本院的(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已通知案外人罗琳,故案外人罗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琳和李康荣离婚协议约定对登记在李康荣名下的川A8XX**宝马小型轿车归罗琳所有,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查封川A8XX**宝马小型轿车的裁定书即(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在案外人罗琳和被执行人李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罗琳和被执行人李康荣离婚以及处理该车的离婚协议约定是2016年4月21日,故不影响本院对该车的执行。综上,李康荣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依据其对川X宝马小型轿车享有的所有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对川A856**宝马小型轿车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故案外人罗琳请求中止执行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230-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川X宝马小型轿车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琳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马明林审判员  毛隆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