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妻子发生矛盾,情绪失控后用打火机点燃自家厨房楼上堆放的干谷草,欲将厨房烧毁,被其父亲及时发现喊来村民将火扑灭,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被告人李某某家的厨房为砖木结构偏房,南侧紧靠其砖木结构住房,住房南侧紧靠李某丁家的砖木结构平房,李某丁家的厨房南侧紧靠张某某家的全木结构住房,张某某的住房东侧紧靠杨某某家的砖木结构瓦房。李某某放火的行为可能危害其家人及上述邻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主动供述了自己放火的罪行,现已得到家人及邻居的谅解,其所在村组60余名村民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联名信、家庭情况证明,证人汪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家房屋燃烧将危害家人及周围邻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仍然故意放火焚烧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罪行亦得到家人及邻居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钰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欤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