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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梓森、梁霞等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梓森,梁霞,扶绥县人民政府,梁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1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梓森,退休干部。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霞。委托代理人:梁梓森,情况同上,系梁霞之父。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街1号。法定代表人:罗彪,县长。原审第三人:梁会文,农民。申诉人梁梓森、梁霞因与被申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梁会文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崇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梓森、梁霞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梓森、梁霞申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2012年6月才知道被申诉人批准第三人办证,其起诉期限并没有过期。原审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二、第三人梁会文把生产队补偿给梁文信户六人的宅基地,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被申诉人不经调查滥用职权乱作为。请求:一、撤销原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被申诉人绥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梁会文的0132号土地证;二、判令被申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梁会文共同赔偿申诉人土地使用权损失费4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且该规定已排除了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被申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1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诉人梁梓森和梁霞于2013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故申诉人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第三人梁会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被申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不经调查滥用职权乱作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驳回申诉人梁梓森和梁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申诉人梁梓森和梁霞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梓森和梁霞的申诉。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