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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妙华与陈宪坚、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妙华,陈宪坚,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事由:呈(2016)粤051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请审核、签发签发:会签:主送:原、被告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抄报:秘密等级:附件:编号:(2016)第559号抄送:存档、附卷、委托代理人校对:共印份年月日封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59号原告杜妙华,女,汉族,196219XX年10X月21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纯,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宪坚,男,汉族,196319XX年7X月16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岭亭长田埂工业区2巷雄业大厦第1层第3间铺面,组织机构代码08263322-2XXX。法定代表人蔡志良。原告杜妙华诉被告陈宪坚、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及被告陈宪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妙华诉称:2013年被告陈宪坚称其参与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而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月1.5%,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户头。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宪坚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款人承诺2016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据注明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未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付还拖欠利息1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宪坚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陈宪坚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宪坚立即付还其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宪坚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妙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陈宪坚的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借据,证明被告陈宪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6、借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陈宪坚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宪坚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当时我与其他人合伙一间担保公司,我当时有向原告借钱,对担保公司进行注资,但现在该公司已经关闭,很多的钱都在外面追不回来,现在尚欠原告的款项我只能尽量争取还款。被告陈宪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宪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陈宪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陈宪坚因参与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陈宪坚作为借款人、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陈宪坚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据》上还注明:1、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本借据必须具备担保人签名才真实有效;3、借款担保人对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良在借据上书写了“自2015年4月1日利息未付”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宪坚未按约定付还借款,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据》签订后,被告陈宪坚于2016年2月5日付还原告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宪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宪坚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欠借款应予以清偿。关于被告陈宪坚付还的1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被告陈宪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是付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陈宪坚已付还的款项应按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的数额。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陈宪坚自2015年4月1日起未付还原告利息,被告陈宪坚于2016年2月5日付还原告的150000元,不足以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陈宪坚已付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付还借款利息,如此算来,被告陈宪坚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宪坚付还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予以照准。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宪坚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宪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杜妙华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宪坚结欠原告杜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陈宪坚承担,被告汕头市雄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宪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少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