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文全与陈磊、陈淑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全,陈磊,陈淑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文全。委托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被告陈淑莹。原告陈文全与被告陈磊、陈淑莹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陈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全诉称,2012年,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截至2014年5月9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欠付原告14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确认该事实。被告陈淑莹系被告陈磊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文全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附手写摘录内容)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陈磊和被告陈淑莹的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陈磊以在苏州购房为由,向案外人朱和方提出借款,用于领取房产证。朱和方向其内弟陈文全筹集10万元借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9日,被告陈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文权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借款人:陈磊2014.5.9”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在扬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145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请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淑莹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陈淑莹应给付原告陈文全借款145000元。限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