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25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丈夫。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景世东、王新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会珍、被告**财险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6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财险投有交强险的晋ML**10小型面包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卓里大街北200米处,超越我乘坐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同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24978.63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冯某某给付2000元。我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978.63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8100元(81天×100元)、营养费4050元(81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50元)、交通费700元、打字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3286.63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晋ML**10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财险承担。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743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在赔偿时应返还给我,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晋ML**10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门诊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在医院的检查情况,医生建议住院治疗。4、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每日花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6、卓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7、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4978.63。三被告对以上7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原告侯某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缴款押金单5张及银行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43.34元。原告侯某某及被告**财险、被告冯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6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ML**10小型面包车,沿卓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卓里大街北200米处,超越原告侯某某乘坐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同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24978.63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743.34元,被告冯某某给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286.63元。另查明,晋ML**10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ML**1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78.63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期限150天和60天,每天按83元计算,即误工费150天×83元=12450元、护理费60天×83元=498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期限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1天,每天50元计算,即81天×50元=4050元;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及入、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打字复印费不予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又因该事故受伤并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受到的伤害,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70466.6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晋ML**10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原告的所受损伤的后果应由被告**财险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的8743.34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财险在给付原告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被告李某某与冯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侯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59723.29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8743.34元,给付被告冯某某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2200元,共29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37元、被告冯某某承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昭人民陪审员 景世东人民陪审员 王新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四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