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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美琼、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美琼、张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在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半坡“柯脚”一猪圈地旁因土地矛盾纠纷而发生打架斗殴,被告人黄某甲用右手拳头打到黄某戊的鼻子,致黄某戊的鼻子受伤。2015年9月2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害人黄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黄某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黄某戊对被告人黄某甲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十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土地纠纷,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戊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