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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永兵与刘果恩、杜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兵,刘果恩,杜彩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209号原告:杨永兵,男,汉族。被告:刘果恩,男,汉族。被告:杜彩红,女,汉族。系被告刘果恩之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新区。代表人:张德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杨永兵与被告刘果恩、杜彩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兵、被告刘果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彩红、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杜彩红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侯集镇田寨村村村通道路田寨村大桥西侧处起步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后报警,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情况;4、修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花费修车费1775元;5、停车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200元。被告刘果恩辩称: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果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结婚证,用以证实被告杜彩红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的情况及被告刘果恩与杜彩红系夫妻关系;2、提交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杜彩红、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刘果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果恩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杨永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杜彩红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侯集镇田寨村村村通道路田寨村大桥西侧处起步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1775元维修费及1200元停车费。被告杜彩红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果恩,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彩红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损失如下: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原告财产损失29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75元,停车费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975元,由于被告杜彩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彩红应负70%责任为宜,故被告杜彩红应赔偿原告975元70%=6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刘果恩对本次事故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果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杜彩红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兵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杜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兵财产损失68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杨永兵负担125元、被告杜彩红负担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