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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卢尚春与张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尚春,张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558号原告:卢尚春,农民。被告:张冬辉,农民。原告卢尚春与被告张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尚春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卖给被告废铁,当天被告因资金紧张,未付清货款,尚欠原告铁款64000元。被告称一周内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款64000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卢尚春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滞纳金诉请。原告卢尚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冬辉为原告卢尚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冬辉欠原告卢尚春货款64000元。被告张冬辉未答辩。本院对原告卢尚春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2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铁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冬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冬辉欠山西省朔州市卢尚春铁款640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冬辉,2014年5月2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铁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将废铁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张冬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铁款的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铁款6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尚春铁款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景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