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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与朱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朱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160号原告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丁宏伟。委托代理人朱延泉。委托代理人汤蓓。被告朱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与被告朱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泉、汤蓓,被告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客房及浴室泡池开始装修,同年11月原告接到施工方上海银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投诉,表示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向施工方先后收取了3,200元垃圾清运费,但只出具了800元的发票,且仍要求施工方再支付2,400元垃圾清运费,否则不允许继续施工。原告为此分别由总经理、人事总监及保安部经理约谈被告,被告认可收取了1200元垃圾清运费但只开具了800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岗位为资深值班工程师,在此次装修中的职责是维护现场,保证施工情况不影响原告的正常营业,垃圾清运应由施工方自行解决,被告无权收取施工方的垃圾清运费,且被告收取施工方钱款后未主动告知原告,其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所有不诚实和欺骗的行为及其他经酒店管理层认定为严重过失的行为,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不服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被告朱强辩称,因原告工程部总监离职,被告为工程部的代总监,负责处理日常所有工作,有权收取垃圾清运费。被告负责与施工方联系,与施工方约定产生的装修垃圾堆放在酒店的指定处,满两车后再通知环卫公司将垃圾运走,垃圾清运费由被告先行代收转交至环卫公司,再由环卫公司开具发票由被告转交给施工方。施工方通过银行转账向环卫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垃圾清运费800元并由环卫公司开具发票;暂付了第二期的垃圾清运费400元在被告处,尚余400元未支付,被告打算收齐后再一并交至环卫公司并由其开具发票,被告未收取施工方其余款项。被告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原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原告,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值班工程师。原告《员工手册》第十一节中D类违纪第6项为“所有不诚实和欺骗的行为”、第27项为“其他经酒店管理层认定为严重过失的行为”,解雇项下第2小项写明“无论以前是否受到任何警告,若员工出现令人无法容忍的D类违纪情况将被立即开除”。2015年12月17日,被告至原告领取了《过失通知单》,其中事件详情栏写明被告的这件事件符合员工手册D类违纪第6项和第27项,过失类别栏勾选为“解雇”。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同年3月2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证明施工事项系由原告业主即案外人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与施工方订立合同,原告非此次装修合同的订约方,不参与装修的具体事务。装修过程产生的垃圾应由施工方负责清运,被告无权收取垃圾清运费。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作为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具有收取垃圾清运费的职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过失通知单、员工手册、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管理权,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值班工程师,负责维护装修现场的秩序,垃圾清运费的收取显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且被告存在收取施工方垃圾清运费而不开具发票的违规行为,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要求原告上海北沙滩置业有限公司白金湾悦榕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