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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健诉李钢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李钢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49号原告黄健,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练,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健与被告李钢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委托代理人刘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他与被告李钢练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他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被告以其位于杨陵区一套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钢练清偿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171%计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健提供了借条2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被告李钢练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健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李钢练借原告黄健1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当日李钢练向原告黄健出具了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黄健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借期为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钢练2014.6.1”,“借条今借黄健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借期为两月,于2014年8月1日归还,以双方中行卡转帐为准,转帐肆万肆仟圆,其余给现金.中行:6216613600001588153借款人:李钢练2014.6.1”。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钢练对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5月3日,原告黄健起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钢练清偿借款10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171%计付利息至2016年8月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钢练借原告黄健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钢练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钢练应按条据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钢练清偿借款100000元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条据未约定利率,故其请求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李钢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钢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黄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李钢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黄健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6年8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钢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