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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武、陈立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武,陈立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173号之一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张学武,农民。被告:陈立柱,农民。担保人:李毅,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张庄村268号。身份证号:372401197003184112。担保人:谷杰,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五三村200号。身份证号:371402198704171242。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武、陈立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担保人谷杰自愿以其名下鲁N×××××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学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谷杰名下的鲁N×××××号小型轿车。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