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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29号原告蔡某,女,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丁某,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丁某隐瞒有前科和有婚史的事实,欺骗她结婚,又于2015年8月起不知所踪,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由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某与丁某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蔡某诉至本院,要求与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蔡某主张其与丁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理解,尚有和好可能。蔡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蔡某与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应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