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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龚志红与张从宪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红,张从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974号原告龚志红。委托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从宪。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龚志红诉被告张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被告的婚姻登记地、出生地、户籍地、居住地均在谷城县。全家耕种二轮承包地8.37亩,常年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节在襄阳打零工争取少量收入贴补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谷城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襄阳市襄城区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谷城县庙滩镇王家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移送谷城县人民法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襄城区即本院管辖区域内不够充分,被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