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78号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双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1723-4法定代表人崔津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良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清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0号C座1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54821-6法定代表人黄培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玮,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清泉、崔良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玮在简易程序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X-201418-L),标的内容为罗托克执行器,型号为IQTC125F10,数量为2台,总价为23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检验条款,按ROTORK标准和中国电动执行机构相关标准。供方需提供产品原产地及报关证明,证明被告(供方)提供的应该是进口产品。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冷增辉一直以原产地证需向国外方索要为由迟迟未予提供。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出厂后18个月或到货一年,以先到的为准。以上两台执行器于2014年1月25日到货,从开始安装调试就出现马达堵转和热保护跳闸等故障。原告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反映故障问题,被告态度蛮横,一直不予解决。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书面文件通知被告给予对此故障处理的回复。2014年8月4日,被告安排的ROTORK售后服务工程师杨明到原告处,对两台执行器故障进行了鉴定,第一台故障现象为上电后显示热保护报警,原因为电源板及电机调速板损坏。第二台故障现象为电机丢速、齿轮箱转动噪音大,原因为齿轮箱内部问题。杨明说他会将此问题反馈给公司,之后被告一直未主动联系原告如何解决此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未果。依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被告不承担修理、更换等义务,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55条和第11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全部货款23400元,赔偿利息损失628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产品型号问题,罗托克执行器是国际领先的执行器品牌,产品的型号、技术标准等均由英国罗托克统一制定。在与原告签约时,使用的是罗托克通用版的格式合同,合同格式化的条文中,并无区分国产、进口的陈述。2、关于产品交接、管理、拆卸加工及产品故障的出现,被告积极解决,并反馈结果,答应免费维修执行器;3、关于服务与协调,被告作为一家代理公司,积极、认真地对待原告的诉求,并给予技术支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质量问题应起诉罗托克公司,而不是起诉被告。被告作为代理商,只能保证产品的型号正确,产品是正品。产品的质量评价和售后服务已经超出被告的责任范围。综上,产品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积极协商解决,努力推进问题的解决,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简易程序。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未提供商品的进口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是“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应该提供给原告的材料。现被告未将上述材料提供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签约时,使用的是罗托克通用板的格式合同,格式化的条文中无区分国产、进口的陈述,被告不存在蒙蔽原告的行为。尽管合同中规定“供方需提供产品原产地及保管证明”,但此描述并不表示产品需为进口产品。罗托克执行器是国际领先的执行器品牌,产品的型号、技术标准等均由英国罗托克统一制定。IQTC125F10型号,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的执行器系列产品的型号,具有唯一性并广为业界知晓,并无相应型号的进口产品。原告向被告指定订购该型号产品,就意味着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非进口产品。原告自主指定型号而非由罗托克公司或被告代为选型,该IQTC125F10型号产品是罗托克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的型号,原告作为罗托克执行器的长期用户,不可能不了解这一基本常识。罗托克执行器在出厂时有铭牌,所有IQTC系列产品的铭牌上均醒目标注“中国制造”字样。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疑,原告在向被告反馈问题时,提供的铭牌照片上也清晰显示“中国制造”。这些均表明原告知悉并接受该产品为中国制造,被告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被告向本院邮寄如下证据:1、罗托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制造声明一份、英国罗托克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ROTORK技术服务报告二份。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价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执行器,型号为IQTC125F10,数量为2台,单价为11700元,总价为23400元;质量技术标准按ROTORK技术标准,质保期为出厂后18个月或到货后一年以先到的为准;包装要求为进口包装;质量检验按ROTORK标准和中国电动执行机构相关标准,被告需提供产品原产地及报关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价款7020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价款163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原产地及报关证明等文件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退还原告价款一节。“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进口包装”、“需方(被告)需提供产品原产地及报关证明”等事项,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收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事务的过程,包括向海关申报、交验单据证件,并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等。从合同中的约定,可知原告购买的商品应为进口产品。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非进口产品,而是中国制造。因被告交付的商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损失628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予约定,但考虑被告违约,依据公平原则,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28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IQTC125F10型号产品是罗托克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的型号,原告知晓该事实,被告不构成欺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涉诉商品为进口包装、被告需提供产品原产地及报关证明;第二,如被告明知涉诉商品为中国大陆制造,非进口商品,则应于签约时,在合同中约定产地及质量检验非进口等相应内容,而不是在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发生纠纷后,辩称IQTC包含IQTC125、IQTC250、IQTC500、IQTC1000、IQTC2000等型号,全部由中国制造。第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原告知晓涉诉商品为国产商品之事实。被告提出的原告认可涉诉商品为中国制造,并接受涉诉商品无相关报关证明之瑕疵的抗辩意见,应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400元。二、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执行器两台,及遥控器两只。三、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翼鹏工贸有限公司利息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上海飞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援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