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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强与董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董建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3日,住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住剑阁县元山镇。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强与原审被告董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强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主审、审判员田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功书、被上诉人董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强系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金光彭家沟村七组008号村民。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货车在绵阳市经开区晨龙搅拌站卸料时发生侧翻,导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2321.81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转院至绵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4月2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2616.3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继续卧床休息,坚持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下肢肌肉锻炼。左下肢严禁负重。出院后1、2、3、6、12个月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左下肢负重时间。2、出院1个月入院复查并可取左膝关节克氏针。3、骨折愈合后作下肢方能逐渐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入院行钢板取除术,预计复查及手术费用陆仟元;4、骨折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复原复诊”。同一天,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见证人刘高义的见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董60%,刘承担40%分摊。1、刘强的损失已由董建生支付其中的13500元;2、董建生于2011年4月29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再支付刘强人民币8800元(见收条),作为此次事故刘强损失的所有赔偿费用;3、董建生的车损由其自行承担。二、此和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交通事故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2011年6月7日,原告因左膝关节伸屈受限入住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对患肢作康复训练,同年6月22日出院。2011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下肢跛行、疼痛入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0856.1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扶双拐行走,伤肢暂不负重,依据复诊情况调整负重;6、戒烟酒,待骨折愈合兴内固定取出”。2015年5月6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四川省骨科医院,同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6003.24元。2015年6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因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户口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治疗出院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此和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就交通事故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协议仅仅是对其在绵阳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分摊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其对自身伤情变化应该清楚的知道,但并未在一年时间内申请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和解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等十项共计177824.1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强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77824.1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从受伤至2015年5月14日从未中断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77824.19元;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4月的和解协议有瑕疵,该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是本人的意思,和解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产生的医疗费是未知数;见证人的证言来认定案件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违反和解协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和解协议均违反了合同法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有瑕疵的和解协议作了认定,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列,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举证倒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补助金等十项费用,有法律依据,原判漏判金额。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超过了时效,和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放弃了赔偿权利,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4月29日,刘强第一次入院后出院,出院当天,刘强和董建生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了刘强和董建生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刘强与董建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均应当既对当前利益予以了评估亦对将来状况有所预判,协议载明“双方不得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对方提出任何其它赔偿要求”,故原判认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具有合同拘束力的裁判理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刘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