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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继文与苑中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文,苑中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995号原告:张继文,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802134。被告:苑中廷,男。委托代理人:于立志,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继文与被告苑中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文的委托代理人姚记全,被告苑中廷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文诉称:2016年2月24日8时10时分许,被告苑中廷驾驶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桑园镇大井峪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继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苑中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4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中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8时10时分许,被告苑中廷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桑园镇大井峪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继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继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中廷驾驶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继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苑中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继文于事故发生当天8时55分许先后在莒县人民医院CT室及美容科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付CT费、西药费、缝合治疗等费用共计1782元。2016年3月21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05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拆检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苑中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均有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鲁1122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同年3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5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遂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苑中廷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继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继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事故车辆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苑中廷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付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受伤,原告即没有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入院检查时间为2016年8时55分,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40分钟,能够认定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予以检查,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非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实际住院,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后在美容科进行清创缝合,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0天,原告系莒县桑园乡张家四山子村人,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1.5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30元。原告主张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复印费2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车辆评估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中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文各项损失共计4327.1元[医疗费1782元+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苑中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文各项损失共计20807.5元{[车辆损失28525元(30525元-2000元)+评估费12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苑中廷负担。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张继文负担173元,被告苑中廷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