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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水平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平,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943号原告何水平,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2号厦门金融中心大厦39-42层。法定代表人洪文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文伟、陈靖。原告何水平与被告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唐晟、被告国际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伟、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CXYH-YB0002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附件,主要内容为:一、潮信一号第2期信托单位的信托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预期存续天数366天;二、原告认购一般信托单位计3500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认购优先级信托单位计10500000元,2期信托资产总额14000000元,优先/一般=3:1,被告为受托人,保管人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商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将信托资金���以集合运用、管理及处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认购并通过远程委托人指令快递系统进行股票买卖。2期信托单位因市场因素于2015年7月20日提前注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报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式要求按2期信托单位的实际存续期限计算未果,从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1、双方所签信托合同违反了我国信托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潮信一号名为信托计划实为股票交易的场外配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完全违背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设立之本,被告的监管和结算也只是为了配资本息的安全和自己的融资回报,根本没有尽到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义务,没有起到分散风险、增加收益的作用,影响了信托事业的健康运行,潮信一号设立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2、被告从���托财产中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利用信托产品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误导广大客户,其对合同无效应负全责。信托单位虽提前终止,但原告不负违约责任,依托报酬、保管费不应按预期存续期限366天计付,优先收益也不应增加30日以作补偿。现原告同意按实际存续期限137天计算相关收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系无效合同;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优先受益人收益65589.04元、信托报酬39525.64元、保管费13174.76元,总计118289.44元。被告国际信托公司辩称:一、本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被告已就提前注销信托单元仍应按预期存续期限全额收取保管费、信托报酬,优先委托人加收30天信托利益事项,向原告做了充分、详细的信息披露。有关费用的收取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原告应该遵守“契约精神”,承担合同义务。在被告与原告就信托合同进行面签时,被告即特别提示、明确告知未满1年提前终止信托单元的,保管费、信托报酬和优先级信托利益的收取规则,原告当即表示清楚明白上述特别风险提示。在合同中,多处反复强调了提前注销信托单元保管费、信托报酬和优先级信托利益如何收取的问题;三、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提前注销信托单位,并且对信托利益分配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支付信托报酬、保管费及优先委托人信托收益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国际信托公司就拟开展“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项目向有关监管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备。2015年1月,原告何水平作为委托人,被告国际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署了一份《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以下简称《信托文件》,编号CXYH-YB0002。该《信托文件》包含《签约指南》、《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个人投资者风险适合性调查问卷》、《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及其附件《第i期信托财产的估值与清算》、《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及其附件(含附件1《第i期信托单元委托人授权委托书》、附件2《第i期信托单元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协议》、附件3《第i期信托单元远程委托人投资指令传递服务协议》)等。上述《信托文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项下的一般信托单位350万份,认购本金350万元,信托受益权类别为一般受益权,受益人为原告,预期存续期间自第2期信托单位成立起满12个月;优先信托单位与一般信托单位分数比例为3:1,预警线为0.92,平仓线为0.88;证券经纪商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财产保管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信托单位的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R1)为7.6%,受托人信托报酬年费率为0.6%,保管费年费率为0.2%;信托单位投资限制为A类投资限制;优先受益权是指���受托人以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分配信托利益时,除在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下向一般受益人分配期间信托利益外,可以优先于一般受益权取得信托利益的受益权类型;一般受益权是指在受托人以扣除信托费用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分配信托利益时,除在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下向一般受益人分配期间信托利益外,只能在全部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足额分配后,方有权取得信托利益的受益权类型;受托人信托报酬每日计提,每日应计提的信托报酬=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信托报酬年费率÷365;信托单位提前注销的,受托人信托报酬计算至信托单位正常注销日;信托单位提前注销日,受托人信托报酬=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信托报酬年费率÷365×信托单位预期存续天数-信托单位提前注销日前已计提的受托人信托报酬;受托人对各期信托财产分别计算��管人的保管费,保管费每日计提,每日应计提的保管费=优先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保管费年费率÷365;信托单位提前注销的,保管费计算至信托单位预期存续期限到期日。信托利益的计算与分配为:信托计划项下优先受益权信托利益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一般受益权信托利益以货币资金形式或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分配;信托单位预期存续期限不超过1年(含)的,信托单位注销日(含提前注销日)为信托利益计算日;受托人在信托利益计算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根据合同约定的各类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分配给各受益人;受托人仅以扣除了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单位持有人(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优先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的分配顺位优先于一般受益权,每份优先信托单位的最高信托利益按如下方式计算:除信托单位注销日外的信托利益分配日,每份优先信托单位当期最高信托利益=1元×第i期优先信托单位最高年化收益分配参数(R1)÷365×当期优先信托单位存续天数;信托单位提前终止的,若信托单位存续期间大于3个月,每份优先受益人额外补偿30个自然日以优先级最高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信托利益;若信托单位存续期间小于3个月,则在每份优先受益人获得3个月的最高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信托利益的同时,额外补偿30个自然日以最高年化收益率计算的信托利益;提前终止时每份优先信托单位额外补偿的信托利益=1元×R1×N÷365,N为30天。无论信托单位因何种原因注销时,一般受益权项下的信托利益为当期信托财产总额减去当期信托单位应当承担的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并支付全部优先受益权项下最高信托利益后的信托财产余额。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监管部门的通知、决定等要求信托单位注销等情况,受托人有权提前注销信托单位(含单独提前注销优先信托单位)。信托单位提前注销时,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各类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受托人为信托计划项下各期信托财产分别设置子账户记录该期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过程和结果;各期信托财产的运用均采取委托人指令和受托人指令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委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保留投资决策权限,即行使委托人指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行使受托人指令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委托人指令是由全体委托人授权一般受益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向受托人发出的在信托计划规定的投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指令;受托人应根据当时的已知信息审核委托人指令是否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以及其他合法性条件,向证券交易机构下达交易指令���信托单位提前注销时,若一般受益人或其指定的授权代表未及时变现信托财产,受托人信托执行经理有权发出变现指令直至全部变现。信托单位注销,受托人应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清理、变现、确认和分配;受托人在信托单位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单位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若委托人或受托人未履行其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信托合同,违约方当事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含信托计划)造成的全部损失。发生下列情形时,受托人对于因下列原因而引起的损失可以免于承担相应责任:(1)不可抗力;(2)受托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银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3)受托人因执行委托人指令而造成的任何信托财产损失,包括该委托人指令违法违规或违反信托文件规定但受托人当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人指令违法或违规或违反信托文件规定的;(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受托人指令权进行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潜在损失等。原告在《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手写如下内容:“本人已详阅并充分理解信托文件和其他备查文件,并重点阅读了黑体标注部分文字内容,同意受上述法律文件约束并自愿承担投资本信托计划的一切风险。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未向本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未承诺最低收益。”签订前述《信托文件》时,被告告知原告称:信托单位预期存续期限是1年,如果在未满3个月信托提前终止时,银行的优先资金除了收满3个月信托利益外,还需加收30天的利息,如果信托存续期限满3个月,则按实际天数收取,外加30天的利息;而信托费用和保管费用则按照预期的存续期限1年收取。此外,被告还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CXYH-YX0002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认购优先信托单位1050万份,认购本金350万元。被告还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述信托单位项下资金保管服务。上述《信托文件》签订后,原告何水平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分别支付了认购款350万元、1050万元,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于2015年3月5日成立。此后,原告行使一般委托人权限,通过约定的“远程委托人指令传递系统”发出交易指令进行证券投资交易。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信托单位终止申请书》,载明:原告自愿于2015年7月20日提前注销其名下潮信一号第2期信托单位,并愿意遵照信托合同约定,按照信托单位存续期间支付信托报酬及保管费等费用,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特此申请对相应信托单位执行终止清算程序。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的具体信托利益分配事宜制作了《厦门信托-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报告》。该报告载明:信托终止日为2015年7月20日,实际存续天数为137天,现金资产为11168637.24元,还有部分停牌的股票��之后,停牌的股票复牌变现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就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的具体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事宜制作了《厦门信托-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共支付信托报酬63172.22元、保管费21056.95元,支付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10865112.33元(其中收益365112.33元),共支付一般受益人信托利益1980245.66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各证监局确认涉嫌场外配资的相关账户,信托产品账户清理的范围包括:1、在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份额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2、伞型信托不同的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同一信托产品证券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3、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投资顾问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股票市场场外配资。该通知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协商采取多种依法合规的承接方式,可以采取取消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权限并改用合法交易方式等方式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一般委托人指令流水单、《厦门信托-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报告》,被告提供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面签视频、《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项目报备签收函》、《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信托单位终止申请书》、《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厦门信托-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报告》、《厦门信托-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2期信托单位信托利益分配及清算报告》、《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提请原告注意文件条款的内容,并特别对本案讼争的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信托费用和保管费用收取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亦签署《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i期信托单位认购风险申明书》予以确认,并与被告签订了《信托文件》。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信托文件》的内容是知悉并理解,且已同意接受相关条款,《信托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但是该《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且原告在该《通知》发出之前就已经申请提前终止讼争信托单位,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讼争的《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潮信一号新型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无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自愿申请终止讼争信托单位,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预期存续期限(366天)扣收信托报酬、保管费,额外补偿优先受益人30个自然日的信托收益,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何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