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殷得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64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旦,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殷得根。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得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殷得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8064元、违约金(以5953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895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3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殷得根实施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未实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得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30000元了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殷得根于2016年5月30日前通过仲国平的银行账户将2万元汇给泰州市开发区百饰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余款1万元于2016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