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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虎清与王书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清,王书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95号原告:张虎清。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剑。原告张虎清与被告王书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在湖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被告王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的同事。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具损坏而向上级反映情况,被告见状就无端怀疑原告向领导说他坏话,就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就用铁锤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医生为原告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入院,医生为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又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精神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82065.82元(医疗费29409.22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补助金2797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86元、理发费150元、鉴定费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剑答辩称:打伤原告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现在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张虎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入院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总厂左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409.22元的事实;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还需12000元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患有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受伤致颅脑损伤及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理发费150元的事实;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1086元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77元的事实。被告王书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法律知识有限,具体情况还请法院判断。被告王书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诊断证明于2015年5月7日开具,原告已于2015年9月8月3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中的后期治疗费用已包含在已发生的医药费中,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证据7,经本院核实,该交通费为原告父母从陕西到湖州看望原告时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在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低于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在计算误工费时本院按原告主张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书剑与原告张虎清同在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湖州石渔涧模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许,张虎清因其工具损坏在车间内向上级反映情况,王书剑见状无端怀疑张虎清说其坏话,二人发生口角,王书剑遂用车间内操作台上一铁锤将张虎清头部打伤,致张虎清颅骨凹陷性骨折。随后,张虎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5年8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7天,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409.22元。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患有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伤致颅脑损伤及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14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王书剑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王书剑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虎清撤回了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书剑故意非法损害原告张虎清身体××应对原告张虎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张虎清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天数及路程的远近,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张虎清在起诉时已完成了颅骨修补治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发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9409.22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补助金2797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各项费用合计35033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剑赔偿原告张虎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33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被告王书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