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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某,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翻译人库尔班·约麦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及其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吐某某来到西安某某学院北门附近的某路公交车站,欲对在此等车的被害人张某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吐某某用拳击打张某面部。后张某在其女友劝解下离开,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赶张某,将张某左上臂用刀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左上臂刀砍伤致正中神经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10日,吐某某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被告人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吐某某来到西安某某学院北门附近的某路公交车站,欲对在此等车的被害人张某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吐某某用拳击打张某面部,张某在其同行女友劝解下离开后,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赶张某,将张某左上臂用刀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左上臂刀砍伤致正中神经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肱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10日,吐尔孙尼牙孜•阿布都热合曼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折叠刀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努某、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