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夏娟、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刘坤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刘坤德,夏娟,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环宇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长兴村九社。法定代表人刘坤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娟,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旺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002、5003号。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5民初136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即出租方住所地为南京市邺区,但本案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合川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出租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