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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93号原告杨波,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余波,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波与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余波因生意缺资金,在原告处借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波系生产皮鞋的,原告系做鞋饰品的,双方因此认识。被告余波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波人民币拾叁万柒仟零佰零拾零元(37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还款,欠款人余波,2013年10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后因故撤回诉讼,现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能认定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波借款37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余波承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