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5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南林诉被告黄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南林,黄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503民初396号原告彭南林,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号*栋。被告黄嘉伟,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邵阳市人大家属楼**栋***号。原告彭南林诉被告黄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南林、被告黄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南林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搞基建需要资金,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借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分,后原告又将母亲的5万元借给了被告,利息3分,被告又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9月8日,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将利息下调到1.5分,重新出具了借据。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嘉伟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共计借款10万元是实,借款后,我一直按3分付利息,我希望法庭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超过2分的部分折算成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黄嘉伟因搞基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彭南林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借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彭南林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止,2015年9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主动将利息下调到1.5分,被告重新出了二份借条,分别为:今借到彭南林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分,按月付息,借款为4个月。今借到彭南林同志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1.5分,按月付息,借款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一直按3分付利息,超过2分的部分应折算成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为3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所欠原告彭南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从2015年9月8日起算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