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承德市一鸣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一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丛颖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一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阎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卜顺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一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冀通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判决违约金数额已高达总货款的32%,违背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的计算方法仅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并不适用,而且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因申请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达到需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才能弥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定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冀通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一鸣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被申请人一鸣商贸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约定供货,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再审申请人冀通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货物进场后五天)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贯穿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始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冀通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