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亮与被上诉人李梓玉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教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离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但离婚后只给付3个月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合计5,000.00元。因原告于2016年开始入托,每月增加费用600.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每月再增加抚养费300.00元,被告一年的收入都给原告,被告不用活了。因为王某某不允许被告看孩子,所以被告未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同意给付尚欠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继续给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离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3个月,从2015年3月未再给付抚养费。2016年原告开始上托儿所,每月增加了相应的费用600余元。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每月500.00元,合计5,000.00元,入托后每月增加费用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即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综合我县幼儿园的收费情况及被告已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300.00元抚养费即达到每月800.00元,此数额较高,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为650.00元。被告拖欠2015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00元,庭审时被告自愿给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5,00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每月500.00元);二、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50.00元,于每月1日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离婚,当时被上诉人只有一周岁,由王某某抚养,上诉人主动提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500.00元。2015年9月上诉人再婚,现任妻子亦是再婚,妻子抚养其与前夫的孩子,虽然孩子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但妻子也要拿出抚养费抚养孩子,因妻子现已怀孕不能参加劳动,上诉人既要抚养三个孩子还要抚养妻子,自己也要生活。为了维持生活,2015年7月上诉人借款240,000.00元购买一台二手挂车,只有在秋天卖粮时干3个月活,除去阴雨天、修车(二手车)也就干两个多月的活。挣了钱既要偿还借款本息,还要维持四口人的生活。今年秋天妻子又要生孩子,需要一大笔医疗费,现在还没有着落。上诉人有2.095公顷承包地,因土质不好是涝洼地打不多少粮食,一年只能收入1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被上诉人开始上托儿所每月增加费用300.00元,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6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托儿所每月增加费用300.00元,即使增加300.00元,上诉人每个月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母亲再拿出500.00元,已足够一个三岁孩子的生活费用,农村的费用没有那么高。二、原审法院判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6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该意见规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2、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法院首先应当考虑上诉人当年总收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是否增加,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只是个平均数,在当年总收入的情况下参照执行,还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当年总收入及负担能力,便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系农民。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7条第3款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审法院判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5,816.00元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数额,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之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