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国兆与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国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34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兆。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从未租赁被上诉人的吊车等,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或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看到原审裁定书上所称的具体施工地点是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之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充其量仅是属于无任何形式合同的的所谓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裁定有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适用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许国兆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分包七冶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被答辩人通过授权葛志勇,代表答辩人全权处理工程及决算事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葛志勇租赁了答辩人的吊车和板车进行施工。答辩人提供的吊车合板车租赁结算单有葛志勇的签字,葛志勇的以上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作出的,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该案工程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无棣县北海新区,因此,山东省无棣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与案外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北海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分包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州北海工程项目部承包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北海新区。上诉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授权葛志勇,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该工程及决算事宜。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葛志勇租赁了被上诉人许国兆的吊车与板车进行施工,并在租赁吊车与板车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案租赁物使用地在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许国兆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