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戴友林与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戴友林,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友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友林、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兴盛建材公司、兴盛水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友林支付货款2653772.1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0元,由兴盛建材公司、兴盛水泥公司负担。上诉人兴盛建材公司上诉提出:一、兴盛建材公司分多次向戴友林支付了货款521883元,除了戴友林一审确认的501883元外,还曾向戴友林支付了122660元。原审对欠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二、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因另案对兴盛水泥公司、兴盛建材公司的厂区进行了整体查封,由法院指定人员看管,并禁止任何人员(包括兴盛建材公司的所有员工)入内。由于事发突然,以至于兴盛建材公司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财务资料、公司公章,全部被查封在厂内,兴盛建材公司无法取得。直到2015年9月,原审法院才将厂区移交回兴盛建材公司管理、使用。然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并没有将案件应诉材料送达给兴盛建材公司。兴盛建材公司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本案的诉讼情况,在原审期间根本无法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具体的欠款金额。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兴盛建材公司、兴盛水泥公司向戴友林支付货款2633772.1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戴友林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戴友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盛建材公司上诉主张在戴友林确认的501883元外还支付了122660元,缺乏依据。原审被告兴盛水泥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友林举示的2013年10月21日《石灰款欠账单》载明2013年3月9日欠款金额为3155655.10元,已付381883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兴盛建材公司拖欠戴友林2773772.1元,且经兴盛建材公司、兴盛水泥公司盖章确认,现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戴友林举示的2014年8月18日《石灰款欠单》与上述《石灰款欠账单》载明的交易总额及明细均一致,仅是变更为截至2013年10月31日已付款501883元,但该《石灰款欠单》并未经兴盛建材公司、兴盛水泥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因此,原审认定《石灰款欠单》上的已付款记载属于戴友林的自认内容,并认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款为2653772.1元,处理得当。虽然兴盛建材公司上诉事由部分认为分多次支付款项521883元,并主张在戴友林一审确认的501883元外还支付了122660元,但其上诉请求却主张应向戴友林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33772.1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金额是截至2013年10月31日已付款是521883元还是501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兴盛建材公司对其主张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兴盛建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盛建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贾小平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美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