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章云、金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章云,金海英,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6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立军,职工。被告金章云。被告金海英。被告兼被告金海英法定代理人翁育明。被告邓邦清。被告潘巧珠。被告张桂祥。被告袁玉彩。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昌信用社)诉被告金章云、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玉红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金章云、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军、被告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章云、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下属的安口信用社与七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38112013000471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安口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金章云,保证人为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具体借款种类、借款期限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6日,安口信用社按约向金章云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章云归还了借款本金233114.63元,尚欠本金266885.37元,也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章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885.37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金海英辩称:被告金章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金海英及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金章云、金海英、翁育明已共同偿还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应由借款人金章云及其余保证人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偿还。被告金章云、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13年5月22日,安口信用社与七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同意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金章云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由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保证形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章云发放贷款50万元,并约定了该笔贷款的利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3、欠息证明,待证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金章云尚欠贷款本金266885.37元,且自2015年5月14日起未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共欠息28866.8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海英以字太小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金海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遂昌超力建材有限公司传单、浙江遂昌汤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册,共同待证被告金海英自愿以遂昌汤翁总部义务配送中心的经营权抵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海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个公司状况不清楚,不同意以经营权抵债的方案。被告金章云、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到庭被告虽未质证,但其与金章云等已归还借款30万元,且愿意以经营权抵偿剩余未归还本息,表明对借款及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金海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被告翁育明与金海英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遂昌信用社下属的安口信用社与七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38112013000471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安口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金章云,保证人为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具体借款种类、借款期限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16日,安口信用社按约向金章云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月利率为9.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章云、金海英、翁育明共同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利息31215.67元)。被告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金海英领取残疾人证,其为肆级精神残疾,监护人系丈夫翁育明。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金章云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共计31215.6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口信用社与被告金章云、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主体民事行为能力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安口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章云尚有2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同意为借款人金章云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安口信用社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安口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英辩称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余万元,现无能力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由被告金章云和其余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金章云系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海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章云、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共计31215.6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章云、金海英、翁育明、邓邦清、潘巧珠、张桂祥、袁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民诉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