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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李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李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038号原告孙建国。被告李钢飞。原告孙建国与被告李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杜新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御泉足道所的装修工程,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款项共计48000元。原告在提供材料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材料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飞辩称:2015年我和我徒弟两个人去孙建国店里,我现金付给孙建国材料款46000元,之前我定金已给原告2000元。原告孙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当时给的欠条可能就是复印件,当时没在意。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5月28日,我在孙建国的店里当场写了欠条,写欠条的时候我和我徒弟在场,孙建国店里有一个女的在的,孙建国本人没在,她说写好放在这里就好了,我当时把欠条原件放在被告店里。被告李钢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其在付款时收回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作废,被告已经付清了欠款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没有把欠条原件给我,给的是复印件,如果被告已付款,应该会叫我出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款项已付清的事实,当庭出示欠条原件,证据原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复印件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装修材料买卖往来。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钢飞尚欠原告孙建国材料款4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货款金额。后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收回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作废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支付给原告诉称的材料款48000元。原告仅依据欠条复印件主张该欠款,被告认为该款已经支付,并出示欠条原件以印证其说法。欠条复印件虽与被告提交的欠条核对无误,但被告提出相反陈述及反驳证据,原告对欠款事实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