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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与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64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贵林、谢礼晶,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侑旺,曾用名林有旺,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被告郭小英,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被告桂琼仙,女,回族,1964年11月1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被告张立源,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昆明市盘龙区人,初中文化。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诉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林、谢礼晶、被告林侑旺、桂琼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英、张立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林侑旺和郭小英以建设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经审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侑旺、郭小英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11.9925‰,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麒麟区越州镇的一幢房屋(产权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X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桂琼仙、张立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桂琼仙、张立源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7月,被告林侑旺、郭小英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侑旺、郭小英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审查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尚欠的贷款本金55.3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为10.4167‰,在贷款展期期间,被告林侑旺、郭小英继续以其上述抵押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桂琼仙、张立源继续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展期期间,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琼仙、张立源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判令被告林侑旺、郭小英偿还贷款本金55.3万元及利息38196.20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7774.6元,罚息421.6元),合计591196.20元,2016年3月3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判令如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处置二人共同所有并已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X号房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桂琼仙、张立源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侑旺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方能给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愿意偿还。被告桂琼仙辩称,担保该笔借款是事实,近两年因经济问题,还是希望原告方给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郭小英、张立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侑旺、郭小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桂琼仙、张立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因建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侑旺所有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越州社区南门小组房屋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桂琼仙、张立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曲靖市商业银行借据及业务受理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林侑旺发放了借款60万元的事实。6、展期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展期还款承诺书、展期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林侑旺因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申请展期、并承诺每季度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和按月结息,用原抵押房屋继续抵押担保及被告桂琼仙、张立源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欠款本息表复印件、储蓄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实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林侑旺尚欠借款本金55.3万元,利息37774.6元、罚息421.60元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发票联复印件、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侑旺、桂琼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相互之间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侑旺、桂琼仙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小英、张立源未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侑旺与被告郭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桂琼仙与被告张立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林侑旺以建设养殖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郭小英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经审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侑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侑旺、郭小英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11.9925‰。被告林侑旺、郭小英以共有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的一幢4层房屋(产权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桂琼仙、张立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桂琼仙、张立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林侑旺以经济情况不好没有能力全部偿还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书,经双方结算,被告林侑旺展期贷款为55.3万元,被告林侑旺向原告签订《贷款展期还款承诺书》和《展期还款计划承诺书》,同日,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分别向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2015年9月2日,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55.3万元,展期期限至2016年9月1日止,展期利率为月息10.4167‰,担保方对以上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展期期间,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琼仙、张立源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万元,利息37774.6元、罚息421.6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林侑旺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向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物权法规定,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林侑旺以建设养殖场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申请贷款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后被告林侑旺以经济情况不好,无能力偿还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偿还贷款,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而且被告林侑旺向原告作出了展期还款承诺,承诺每季度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并按月结息,但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万元,利息37774.6元,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造成了潜在风险,被告林侑旺、郭小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展期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展期期限及利息已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桂琼仙、张立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时,自愿为被告林侑旺所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桂琼仙、张立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与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书》。二、由被告林侑旺、郭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贷款本金553000元、利息37774.6元、罚息4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起按照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侑旺已支付的2000元从该利息中予以扣减。三、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在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未按时偿还借款时,有权对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越州社区某村产权证号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林侑旺、郭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桂琼仙、张立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为4856元,由被告林侑旺、郭小英、桂琼仙、张立源共同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