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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莉芳与冯汉江、冯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莉芳,冯汉江,冯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01号原告谢莉芳。被告冯汉江。被告冯丽俊,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冯柯山村冯山新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原告谢莉芳与被告冯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冯丽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江、冯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莉芳诉称: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自2014年底失去联系,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谢莉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汉江、冯丽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冯汉江、冯丽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二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21.5万元未还,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借条中还约定,如二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冯汉江、冯丽俊向原告谢莉芳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4%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国家规定限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汉江、冯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汉江、冯丽俊应返还原告谢莉芳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冯汉江、冯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