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与王志国、姜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14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负责人朱祝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海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王志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姜亚杰,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薛志明,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以下简称“东宁农村银行”)诉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国、姜亚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两人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5000元,约定月息6.9‰,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薛志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志国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遂由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姜亚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0631.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本息合计95631.81元;被告薛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含特别声明)、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实:1、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志国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6.9‰,逾期还款利率在6.9‰基础上上浮50%;2、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000元,利息4199.80元、逾期利息36432.01元(借款期限内利率6.9‰,逾期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本息合计95631.81元;3、被告薛志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姜亚杰与王志国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姜亚杰向原告做出书面特别声明,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下的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证据二、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实:1993年1月4日,被告王志国与姜亚杰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王志国与姜亚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东宁农村银行与被告王志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国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率6.9‰,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薛志明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亚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特别声明,自愿对该借款合同下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5000元借款交付王志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志国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国、姜亚杰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40631.81元,合计95631.81元,被告薛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宁农村银行与被告王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国交付了借款55000元,其即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王志国、姜亚杰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王志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姜亚杰给付尚欠的借款本息9563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志明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其对该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薛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姜亚杰给付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40631.81元(借款期限内利率6.9‰,逾期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本息合计956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志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80元,减半收取1095.40元,由被告王志国、姜亚杰、薛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