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吉波与曹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波,曹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267号原告:朱吉波。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本胜。原告朱吉波与被告曹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16584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6584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曹晓勇”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捌仟捌佰元整”。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曹晓勇”又出具给原告其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九份,未付款项合计7784元。另查明:“曹晓勇”系被告曹本胜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足额给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吉波货款1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