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574号原告李某1,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李某2,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识不到一年便同居生活,生有长女李玉英,现年11岁,××××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生有次女李玉琴,现年8岁。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女李玉英,现年11岁,次女李玉琴,现年8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我院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共同生有子女。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李某1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