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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伟敏与陈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敏,陈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11号原告:孙伟敏,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伟,经商。原告孙伟敏与被告陈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被告陈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敏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双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伟敏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孙伟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债权人实现全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收取所借款项后在确认书上签字并按指印。此后,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至今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双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双伟当庭口头答辩称: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当时借的款项是50000元,当天预扣一个月利息3500元,偿还原告前欠款3000元,实际只收到款项43500元。原告孙伟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孙伟敏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双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双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双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款项金额并非100000元而是43500元。被告陈双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转帐款项为43500元的事实;2、被告陈双伟与原告孙伟敏的微信记录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孙伟敏支付利息8500元的事实。微信记录中,被告陈双伟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孙伟敏支付了3000、500、2500、2500元。对被告陈双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孙伟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借款转帐金额确为43500元,但原告除汇款之外,还出借了现金56500元,总计借给被告100000元;关于证据2,被告确实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过利息,被告其中有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有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总计收到利息12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之所以部分转账部分用现金支付,是因为手头上有现金,当时是先现金56500元支付,再转帐给被告43500元,后被告书写了借条、确认书。另外,被告分4个月支付过12000元利息。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时是事先书写了借条、确认书,转帐43500元后,约定偿还原告3000元,预扣利息3500元,原告没有再另行支付现金56500元。支付的利息是微信记录上的3000、500元,以及两笔2500元,共计8500元,都是按50000元本金计算的,第一个月3500元是按月利率7%计算的,后来和原告说利息太高付不出来,原告同意降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所以后面两个月每月支付的是25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孙伟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对其金额有异议,称仅收到435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虽原告称尚有部分用现金交付,但无法提供已进行实际现金交付的证据和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转账交付43500元,双方约定拟制交付3000元,借款本金为46500元;对被告陈双伟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自认转帐款项确为43500元,虽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除转帐外尚有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对四笔利息支付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其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微信记录上明确收到四笔利息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外3500元应为借款前预扣利息,对原告现金交付借款56500元及被告为款项交付后书写借条、确认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双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伟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及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孙伟敏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本息引起的起诉,由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双伟”;确认书上载明:“本人已收到孙伟敏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确认人:陈双伟”。同日,原告孙伟敏在扣除当月按月利率7%计算的3500元利息和以前被告结欠其3000元款项后,通过转账向被告陈双伟交付借款435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孙伟敏支付了3000、500、2500、2500元共计85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孙伟敏与被告陈双伟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虽被告陈双伟于款项交付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中所载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仅为43500元,除双方认可的3000元欠款计入新债外,原告对主张的现金交付565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借条上约定为月利率7%,所付利息3500元与被告陈述50000元按7%计算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应为50000元,预扣利息3500元,因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500元利息,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00-3500=46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将该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3000、500、2500、2500元利息,四笔款项中未超过月利率3%部分即1559.34、44.33、1417、1586.7元,本院认定被告系支付利息,其余款项均折抵本金,借款剩余本金为46500-1559.34-44.33-1417-1586.7=41892.63元,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8日,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双伟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伟敏借款本金41892.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伟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孙伟敏负担471元,被告陈双伟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