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张毓增、范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张毓增,范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吉阳镇吉阳市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3350783MA344XMU3E。法定代表人张钱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建瓯市吉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毓增,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范林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毓增、范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钱钦、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毓增、范林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毓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毓增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范林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毓增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范林盛于2015年1、2月代为支付2014年10月27日以前计5个月的利息后,二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毓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林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借条二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毓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2.6%,被告范林盛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张毓增又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2.6%,被告范林盛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毓增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仅付至2014年10月26日止。之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毓增向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张毓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范林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9月26日、10月16日止,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范林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毓增、范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毓增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瓯市诚富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张毓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