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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毕兴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于云南省西畴县,身份证号码:×××21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畴县,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家。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平市大沙镇一景农庄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事故时查获被告人毕某。经鉴定,被告人毕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7.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97.24mg/100ml,已超过车辆驾驶人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为醉酒驾车的国家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属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思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