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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代理检察员李磊、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嫖娼时与严某结识后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约好嫖客、地点后,通知严某上门提供性服务,所获嫖资中40%作为介绍费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介绍严某在宾馆卖淫。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严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玲珑旭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介绍费人民币400元。2、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严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美斯奇酒店2507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汪某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介绍费人民币400元。3、2015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严某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七天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高某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介绍费人民币600元。2015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金鹤园小区11栋1单元501室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因其2015年5月底有嫖娼行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9日因其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相关书证,证人严某、李某乙、汪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店住宿登记表及结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