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贤琼与罗忠慈,谭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琼,谭发山,罗忠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92号原告陈贤琼,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发山,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忠慈,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贤琼与被告谭发山、罗忠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忠慈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发山、罗忠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琼诉称,被告谭发山、罗忠慈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谭发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发山、罗忠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发山、罗忠慈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谭发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贤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经协商利息按月息贰分(2%)计算,利息三个月计算一次。借款人:谭发山2014年1月18号”。出具借条后,原告陈贤琼让其妹妹陈静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18日给被告谭发山转账6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贤琼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谭发山又转账40万元。原告诉称,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谭发山以1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原告偿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6万元,并在休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相应打款凭证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谭发山与罗忠慈于199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次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被告谭发山与李俊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发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发山、罗忠慈婚姻登记证明、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谭发山向其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谭发山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谭发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顺序,但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谭发山给原告共计打款46万元应首先用于清偿利息。据此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1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发山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发山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忠慈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发山、罗忠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发山、罗忠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琼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谭发山、罗忠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力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