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1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6年9月5日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丙,现均已结婚另住。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儿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及李袁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及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8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及农村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王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能与村委会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6年9月5日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丙,现均已年满18周岁,且结婚另住。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8年3月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8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步建珠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