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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彭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应,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鄂011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彭应在本市黄陂区杨园“名流”足浴店以人民币300元的及赊销方式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麻果”5颗,后杨某和��毒人员郑某在该足浴店898号房间内吸食所购“麻果”3颗。同日15时许,被告人彭应又在上述足浴店898号房间贩卖毒品“麻果”2颗,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上述赊欠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应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杨某身上收缴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4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共重0.3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郑某、曾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资、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彭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彭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应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彭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诉人彭应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彭应于2015年12月6日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杨园“名流”足浴店分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彭应的犯罪事实及其系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彭应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