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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童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曾用名高某),农民。被告人童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至3月19日被传唤,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曾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1995年7月2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至3月19日被传唤,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年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月22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许智添、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星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许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中山桥南侧某羊肉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童某、许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许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许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童某、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许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童某因买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对其殴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童某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认识,本次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对方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童某、许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中山桥南侧某羊肉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童某、许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童某、许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朱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某的报警后,结合附近监控锁定童某、许某为嫌疑人,2015年3月18日,先后将两人抓获。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许某的身份概况。3、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童某的前科及被告人许某的劣迹情况。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情况。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童某、许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许某因朱某不帮他买烟与朱某争吵、推搡,其把他们分开后,许某还不依不饶,动手拍了朱某的头,童某当时也上来一起打朱某。后来朱某倒在地上,童某和许某还在动手打。其回店里报警,出来时看到朱某躺在地上,耳朵边有血,人站不起来。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童某、许某。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因其不帮许某买烟,童某与许某对其拳打脚踢,其右大腿被打了一下,人倒在地上,二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辨认笔录,朱某辨认出被告人童某。8、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或11日凌晨,许某因朱某不帮他买烟和朱某争吵,推来推去。其帮许某一起打朱某,后来朱某倒在地上,其朝朱某头上打了几下,许某用脚踢朱某的头部和身体。辨认笔录,童某辨认出被害人朱某,并指认作案地点。9、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其因朱某不帮其买烟与朱某争吵,并推了朱某,后二人互相推搡,童某帮其一起拉拽朱某。被朱某的厨师劝开后,其仍和朱某争吵、推搡,之后童某和其一起打朱某,朱某倒在地上。童某和其继续打朱某,其踢了朱某上半身。辨认笔录,许某辨认出被害人朱某,并指认作案地点。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朱某右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1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童某、许某殴打被害人朱某的经过。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许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童某、许某及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因被害人朱某不帮其买烟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推搡,在被劝开后,二被告人又一起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而借故生非,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朱某的身体健康权,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许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童某、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童某、许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许某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其右股骨近端骨折,并构成轻伤一级,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