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Xx与被告孙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孙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61号原告邱XX,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鼎健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西园社区23号楼5单元302室,身份证号2302031964********。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21977********。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组。代表人马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彦龙与被告孙琳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告孙琳琳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彦龙诉称,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孙琳琳驾驶黑BT21**号奇瑞牌出租车,沿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包子铺对面处停车。车内乘客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邱彦龙驾驶的B01353号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邱彦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立即报警,孙琳琳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标明现场停车位置。事故造成原告邱彦龙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眼上睑下垂。原告邱彦龙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各项赔偿金143,388.40元。被告孙琳琳辩称,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病例和诊断书中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给付。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无法认定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可信,误工证明记载原告一人身兼两职,而且是黑白两班,所以误工存在造假的嫌疑,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劳务合同。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法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标准过高,每天应不超过40.00元标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加在一起不应该超过10,000.00元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商业险不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孙琳琳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黑BT21**号奇瑞牌出租车,沿永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包子铺对面处停车,车内乘客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邱彦龙驾驶的B01353号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邱彦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立即报警,孙琳琳驾驶事故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未标明现场停车位置。原告邱彦龙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眶骨骨折等。住院50天。支付医药费13530.2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琳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彦龙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邱彦龙左眼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90日;3、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齐齐哈尔医学院医疗诊断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琳琳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原告邱彦龙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孙琳琳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邱彦龙支付的医药费应予支持。因证据不充分,原告邱彦龙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100.0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邱彦龙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可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邱彦龙主张的3000.00元/月工资收入低于该标准,可按照其主张的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邱彦龙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合计109,43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邱彦龙医药费3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23,53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原告邱彦龙负担230.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937.7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2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龙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