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熊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熊某辛,熊某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480号原告熊某甲,男,生于1933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陈洪江,梁平县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乙,女,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丙,男,生于1957年8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丁,女,生于1961年9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戊,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己,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庚,男,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熊某庚之妻),女,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辛,女,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熊某壬,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熊某辛、熊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熊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壬、熊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系八被告的父亲,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常常卧床不起,而且生活无着落,治病无钱。原告要求子女们尽其赡养义务,子女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来推去,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八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房租费、生活费、护理费400.00元。2.原告大病住院处合作医疗保账外其余部分八被告平摊。被告熊某乙辩称,我现在也已经年老,但同意轮流赡养原告,每年每人一个半月。原告坚持要我给赡养费,最多每年给1000.00元。被告熊某丙辩称,与熊某乙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熊某戊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每年每人一个半月。原告要求我给赡养费也可以。被告熊某己辩称,我住在老家,原告到我那里住也可以。原告要求我给赡养费也可以。被告熊某庚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轮流赡养,但不同意原告单独住在我家。被告熊某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丁、熊某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吴如珍(已去世)夫妇共生育有八名子女即八被告。八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并成家独立生活。2015年10月八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00元,除被告熊某丙只支付了赡养费1000.00元,其余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400.00元。后原告因居住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告本人意见,原告不同意八被告轮流赡养,要求居住在被告熊某庚家。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八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且系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熊某甲年过八旬,八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由八被告轮流赡养并无不妥,但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八被告给付赡养费,不同意到八被告家由八被告轮流赡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的基本生活标准和本地习俗,原告的四个儿子除与四个女儿对原告给付赡养费外还,还应对原告提供必要的住宿条件。由于原告要求各被告以金钱的方式给付赡养费。因此,八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元后,原告的四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住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某丙、熊某己、熊某庚、熊某壬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熊某甲赡养费300.00元,由被告熊某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熊某甲赡养费200.00元。二、原告熊某甲生病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熊某庚、熊某辛、熊某壬均摊。以上各条从2016年11月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熊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