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乃强与陈志云、张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强,陈志云,张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391号原告陈乃强。被告陈志云。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云。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强与被告陈志云、张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强,被告陈志云、张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强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7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陈志云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云、张素云辩称,被告陈志云系镇江星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镇江星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张素云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志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陈乃强货款60000元。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云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陈志云主张系受他人委托并披露受托人,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原告可以选择相对人,现原告选定被告陈志云为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云结欠货款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云、张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乃强价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